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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处罚新规细化恶意囤积行为 处罚对象将扩容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1日 05:58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山东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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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自1999年公布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该法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比较笼统,打击重点不够突出,处罚力度总体偏轻,不足以充分发挥应有的警示、震慑和惩治作用。今年5月,国家启动了对原《处罚规定》的研究修改工作。昨天,国务院正式公布了修改后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即日起实施。

  串通涨价

  最高罚款500万元

  修订后的规定细化了对多种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加大了对有关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处罚规定》全文共计3500多字,共分25条。同原有规定相比,新规定修改和增添条款总数达11条。

  新规定加大了对经营者串通涨价,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处罚力度,处罚包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

  操纵价格或被“开除”

  新条款增加了对行业协会等机构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处罚规定,即:“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新规定明确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将受处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

  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上述处罚包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诱骗消费者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新规定增加了对经营者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行为的处罚条款,即“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新规定还增加了对有关信息发布单位散布虚假涨价行为的处罚规定,即:“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 新规亮点

  “恶意囤积”有了说法

  原《处罚规定》虽对经营者“恶意囤积”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但对“恶意囤积”的具体表现缺乏明确规定,在实际执法中难以认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对这类违法行为的有效打击。为解决这一问题,划清企业为保障正常生产经营和规避商业风险的存储行为与恶意囤积行为的界限,经对实际案例的分析研究,新《处罚规定》将恶意囤积行为具体化为: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继续囤积的行为。

  处罚对象“扩容”

  近一时期来,一些虽不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为商品交易提供场所等有偿服务的单位等,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商品经营者串通涨价,恶意囤积,或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进行恶性炒作,成为推动市场价格过高和过快上涨的幕后推手,作用很坏,应予严惩。为此,新《处罚规定》增加了对这类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对经营者、行业协会等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