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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崔某受雇于张某,为其驾驶客车,2012年 5月7日,崔某驾驶该车途中与孙某发生了追尾交通事故,经交警鉴定,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崔某小腿骨折,经司法鉴定确定为10级伤残,经计算崔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余元。崔某向张某要求赔偿,但张某均以崔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为由拒绝赔偿。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周小星律师:本案崔某有两种追偿途径,一可以要求孙某赔偿,但交强险规定无责只赔10%,二可以要求老板张某赔偿。在此案中,崔某可主张张某赔偿。虽然崔某在事故中负全责,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崔某作为张某的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考虑到崔某在事故当中存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案中,崔某追尾造成事故全责,构成重大过失,应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邵红日律师认为:同意周小星律师意见。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视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崔某交通事故负全责,属于有明显过错,应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戴志辉律师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崔某从事雇主张某授权或者批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属于雇佣法律关系,雇主应当对崔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无过错责任与雇员的过错责任之间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另外,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的任何损害都承担责任。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主要包括如下两项:1、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作为一般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免除致害人的责任。2、受害人故意。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也不例外。所以,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而遭受损害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本报记者 邹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