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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讯 记者陈丽平 前不久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在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贺一诚委员提出,有必要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范围加以限制,原则上简易诉讼程序仍应局限于简单的诉讼案件,而不应扩大到重大或复杂的民事案件。即使允许当事人约定采用简易诉讼程序,也应当在符合一定标准的前提下,由法官审查决定。
贺一诚委员说,草案规定“对简单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由此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草案没有具体规定简单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这就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有可能过于偏重追求诉讼程序的效率和快捷,忽略了公正解决案件纠纷的需要。第二,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应当根据案件的简易和复杂程度这一客观标准,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决定。任由当事人单方面约定适用简易程序,隐含着很多无法预测的风险。例如,简易诉讼程序中允许当事人的口头诉讼行为,如果是比较重大或复杂的民事案件,法官难以确定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范围以及争议的法律焦点,也很难精准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对于这些案件的最终合理解决,很难取得令当事人满意的效果,而且也容易给法官超越当事人在书面的诉讼文件中所设定的诉讼范围提供某种诱因和便利前提,为法官不公正司法开启方便之门。第三,超越了当事人主义的必要范围,并侵入了属于法官职权主义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