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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4月,周建军承租了李慧兰、叶明生位于袁州区中山路的店铺,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
2006年3月合同到期后,周建军继续经营该店铺,但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
2011年4月26日,女子祝丽为从事餐饮服务生意,便与被告周建军达成口头约定,以4万元价款转租该店铺,同时转让店内桌椅若干。
周建军收取转让款后将店铺交付祝丽经营,但并未将该店铺未续签租赁合同的事实以明示方式告知祝丽。同时,双方对房东谎称是亲戚关系,也未告知收取了4万元转让费的事实。故此作为房东的李慧兰、叶明生,当时未对两人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继续按月收取了房租。
2011年10月,在知晓事实真相后,李慧兰、叶明生向周建军提出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祝丽撤离店铺。祝丽随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周建军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周建军返还转让款4万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首席记者程呈整理)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建军在与李慧兰、叶明生的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继续经营店面并交付租金,李慧兰、叶明生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周建军未取得房东李慧兰、叶明生的同意,擅自将店铺转租给祝丽经营,损害了房东的合法权益,李慧兰、叶明生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有关损失,系原、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重大过失所导致,故应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建军在与祝丽协议订立过程中,故意隐瞒该店铺系不定期租赁这一重要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基于信赖与其订立协议,故被告应对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时,未对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明确约定,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祝丽与被告周建军订立口头转租协议的行为,不具备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周建军赔偿原告祝丽经济损失20000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宜春市袁州区法院 高胜敏 黄远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