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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首起申请公司解散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年04月12日 16:34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天山网原创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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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山网讯(通讯员王强 袁婧报道)近日,吉木乃县人民法院调解审结一起公司解散纠纷案。这是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以来,该院受理并调解的首起公司解散纠纷案件。

  2006年第三人戴某出资50万成立了吉木乃县慕思岛餐饮有限公司,为了扩大公司的经营规模,在该县旅游宾馆对外拍卖时,原告王某出资120万元与第三人戴某出资180万元,并重新签订了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公司名称仍为吉木乃县慕思岛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购买下吉木乃县旅游宾馆。约定第三人戴某占公司60%的股份,原告王某占公司40%的股份。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将拍卖下的吉木乃县旅游宾馆由第三人戴某经营,同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在经营过程中,第三人把持公司经营,拒绝原告参与,从未召开股东会议,也不向股东公布公司账目,单方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基于此原告王某提出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为公司诉讼中特殊类型的案件,该院首次受理。收到起诉状后,在认真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同时,还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前置性程序等三个方面进行了必要性审查。

  在庭审调解程序中,原告提出了三个调解方案,其中之一是股份收购,提出以280万元出卖自己40%股份,否则就坚决要求解散公司。对此方案第三人和公司认为是解决公司目前陷入僵局的最好办法,但是价格过高,不符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

  经过吉木乃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的分析说理,让各方当事人知道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涉及的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更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消费者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续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甚大,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股东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后,才能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经过四个小时的协商,原告最终放弃解散公司的请求,按照公司法规定将自己40%的股份以210万元的价格优先转让给第三人戴某,公司对此表示非常满意。调解审结此案,达到了“双赢”的结果,做到了案结事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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