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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联名提出罢免村委会成员,村委会拟将有权调查核实罢免理由和联名情况,并作出是否启动罢免程序的决定。
据报道,根据修改后的村委会组织法,北京市拟修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和《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在村委会成员罢免程序方面,草案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委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和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向村委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村委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就罢免理由和联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工作进行监督。
笔者认为,制定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地方性法规,授予村委会调查核实权,难以让联名人信服;不妨授予乡镇人民政府,这样比较合乎法理。
授予村委会调查核实权,难以让联名人信服。据该市民政局基层政权处负责人表示,村委会对罢免理由和联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主要是对罢免理由和联名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这样一来,就意味着村委会对村民联名罢免有否决权。若出现联名情况的失实,如虚假联名等造成联名不足法定签名人数的,依法予以驳回,联名人应该无话可说;若村委会以罢免理由不成立或不充分等来否决村民的联名罢免请求,就有违法律,也难以让联名人信服。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只规定村民联名罢免村委会成员“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可,至于罢免的理由是否真实和充分,不是启动罢免程序的前提。再说,授权村委会对村民联名罢免其成员的理由和联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一旦出现村民罢免请求被否决,的确难以让人信服。
调查核实权授予乡镇政府,符合法理。虽然说村民委员会不隶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是基层村民自治组织;但是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的工作应依法“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尤其是法律还明确规定了乡镇政府有对村民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就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地方性法规,将村民联名罢免村委会成员的调查审核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不仅符合法理,也会让人信服。
(滕修福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