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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霸王条款”,即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行业惯例,如“公司对本卡拥有最终解释权”等等。它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据福州市工商局受理的2011年度消费投诉显示,“霸王条款”仍是投诉“重灾区”。
不能打折的会员卡
张先生2月16日到福州出差,入住华林路某饭店。因为打算多住几天,张先生特地咨询了服务台,如果办会员卡,会得到什么样的优惠。工作人员回答他说,如果办理会员卡,住单间及双人间可以每间减收60元的住宿费。张先生觉得挺合算,就支付了50元的费用,办理了会员卡。
2月17日,张先生转到特价房。22日,他要离店结账时,发现商家并没有按照会员标准结算。张先生咨询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是:“特价房不能打折。”“这个情况,办卡的时候为什么不事先说明?如果早知道这样,我干吗要办卡?”
经工商执法人员调解,商家同意退还张先生会员费50元,并优惠100元住宿费。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不合理的“持卡须知”
近日,林先生将衣物送到某知名干洗店干洗。林先生有两张这家店的洗衣卡,其中一张余额为25元,另一张为200元。林先生要求,将第一张卡内的25元用完,不足部分再用另外一张结算。不料,遭到商家拒绝,理由是这张洗衣卡背面的“持卡须知”中写有“不找零不足请付现金或续卡”。商家表示,林先生第一张卡的余额不足支付干洗费,因此要求林先生支付现金;如果林先生直接使用200元余额的那张卡,那另外一张卡内的25元也“不找零”,不予退还。双方对卡上条款的理解产生了严重的分歧。
接诉后,晋安区火车站工商所执法人员赶赴现场了解情况。经调解,干洗店同意按林先生的要求结算。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终解释权”起纷争
3月8日,拿着一张“消费300元抵100元”的消费券,黄小姐到晋安区某酒楼用餐。酒楼没有事先说明不能使用消费券,但等黄小姐点菜后,工作人员才告诉她:“我们老板说消费券过期了。”黄小姐不认可:“这券上明明没有注明使用有效期,你们这是强词夺理!”工作人员则坚称消费券上已标明“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他们有权决定消费券的使用期限。
黄小姐致电12315求助。执法人员了解后发现,这张消费券是酒楼两三年前发放的,由于经营者疏忽,未标注使用期限,导致消费者误解。最后,酒楼老板承认不应该因为自己的过失而失信消费者,同意退还黄小姐100元。
经营者单方面规定享有最终解释权,是在为将来发生消费纠纷时免除己方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提供说辞。这种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及对商品、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