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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出水面的隐名股东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20日 01:56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人民网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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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辉

  刘侃(化名)来上海打工多年,在上海加工沙石行业占有一席之地。为把事业做大,刘侃和两个老乡吴青(化名)、小丁一起出资成立了干粉公司。

  经营一年后,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决定把各自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吴青,由吴青继续经营公司。吴青当即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剩余部分却拖着迟迟不予支付。刘侃多次追讨,但吴青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一会说公司经营不好,没有钱支付,一会说公司里根本没有你的名字,你又不是股东,没有权利要这钱。

  吴青为何出此言?原来当初该公司在设立时,各项手续均由吴青经办。不想,吴青并没有以3人的名义登记注册,而是私自让其妻子和儿子作为股东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公司,这样一来,公司和刘侃、吴青、小丁似乎都无任何法律关系了。唯一看起来和公司沾点边的,就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上除了三人签字外还有吴青妻、子的签字。

  刘侃作为出资人之一,并依法转让了自己的股权,最终能要回股权转让款吗?

  律师观点

  上海徐勤律师事务所 徐勤 主任

  要解决刘侃的问题,突破口就在于要根据《公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的身份进行认定。

  刘侃、吴青、小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除了三人签字外还有吴青妻、子的签字,而吴青妻、子为公司名义股东即工商登记注册中的股东,可以认定吴青的妻、子作为名义股东认可了刘侃的隐名股东身份,并且同意转让股权。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名义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一般的,对于实际出资人,我们称之为“实际股东”;而对于未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我们称之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一旦权益受到侵害,不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其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民法原则,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约定了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就相当于公司的其他股东实际上已认可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实际出资人便享有一般股东的全部权利。

  由此,刘侃可列吴青和吴青妻、子为共同被告诉之法庭。根据股东的权利义务,可确认刘侃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其诉求应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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