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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有些“半生不熟”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05日 05:36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3月2日京华时报 | 手机看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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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记者获悉,《拘留所条例》已于2月15日由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4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3月2日京华时报)

  应该认识到,在对拘留行为的规范和约束上,新通过的《拘留所条例》和1990年公安部公布施行的《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相比,有着极大的进步意义。一是从过去的单纯调整“行政拘留”,范围扩大到了刑事拘留、司法拘留和行政强制措施性质的拘留,将拘留行为全部纳入一部行政法规范,意义明显;二是,明确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以及对拘留所的场所设置、基础建设、经费保障等问题都以法律进行了厘清;三是异地收拘需经当地警方批准等,都有利于更大限度保障被拘留人权益。

  但令人遗憾的是,一些在《草案》征集意见阶段争议较大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在《拘留所条例》未能界定清楚,有的“争议”在新法中采取了“删减”式的立法方式。原本在《草案》中提及的“禁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被删,征求意见稿中对拘留所警察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这部分的相关条款在正式发布的条例中消失。更有利于约束拘留行为的“收拘12小时内通知亲属”条款也被删除。这样的“删除”或“规避”,可能是因为操作性不强因素,也有可能是立法者考虑到已有现行法律法规可以“对接”因素。但并不排除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未能进入立法,使《拘留所条例》本身的完整性和自成体系性上较弱,也最终离一部“完美”或“完善”的法律法规存在了稍许差距。

  不过,立法上的不“完善”不完美和尚未完全成熟的现实,并不影响《拘留所条例》的巨大立法价值。从政府规章上升到行政法规,就是进步之一;其二,这一立法所凸现出来的对公民人身权益恪尽保护的态度,对于易发于拘留场所的不规范执法行为,都将是一种法的意义上的指引。更期待这部行政法规,在今后的执行过程中,在解决更多的现实困惑中,获得更多的实践经验并最终走向成熟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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