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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和财政、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经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破坏性地震灾情以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发布。
第四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赠、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解决。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组织,针对受灾群众不同情况,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四十六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