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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日前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辽宁省消防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2月13日《人民日报》)
立法禁止“组织未成年人救火”,俨然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这种制度性的表达,传递出对生命价值的人文关怀,体现了法规制度建设的理性和善意。
反观过去,社会、学校对青少年一直努力培养舍己救人与勇于牺牲的精神,大力倡导逢灾必救、遇火必灭的教育氛围。上世纪80年代,不惜牺牲去扑救山火的12岁少年赖宁,就曾在中小学校园内被作为楷模广为宣传。
这种正面的引导无疑是正确的,但却忽略了一个事实:未成年人普遍缺乏对危险的充分预见能力,在复杂的灾害现场很难作出合理的判断。而救火不仅需要体力还要特定的技巧和方法,而且本身还应具备自我保护、逃生自救的能力。
而上述救灾本领,未成年人都不具备,让其做超越自身能力的见义勇为行为是不理性的。如2010年初,河南省淅川县8岁男孩梁烁,因救火被烧成重伤。用法规和教育制度的形式规定“禁止组织未成年人救火”,与当前我们提倡见义勇为也要“见义智为”一样,这不是道德退步,而是现代文明对于道德的完善,也是社会道德理性的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