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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何某于2010年1月入职某快递公司任职邮递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200元+绩效奖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另行核算加班费。”除绩效奖金每月不同外,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均为固定项目,何某工作时间为每周固定上6天班,每周休息1天,每天工作6小时。2010年12月底,何某主动提出辞职,并以月平均工资2500元作为计算标准向快递公司主张一年48个休息日的加班费,快递公司则表示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工资中,无需再另行支付。双方各执一词,最终协商不成,何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快递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律师评析】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加班费的认定和计算是常有的事,出于方便的初衷,有些用人单位会针对其经常加班的岗位设定固定的加班费,意图避免每月核算加班时间。但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已包含加班费”这种方式是否合法有效呢?
一般情况下,劳资双方约定的工资数目必须明确,简单地规定月工资包含加班费有避重就轻之嫌。但是,对于加班时间大致固定的工作岗位,约定工资包含加班费的情形则是可能得到司法机构支持的。
对此,广州地区的司法实践表明,对于用人单位实行不同于标准工时制的固定工时制度,且劳动报酬固定的双固定(固定加班时间,固定加班费)用工模式。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劳资双方已经事前约定工资包含加班费,并且该工资收入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的,劳动者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是难以得到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