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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播影视法律案例编析》是我国广播影视系统首部法律案例汇编专著,88件案例,分门别类,以案说法,简明点评,让人们在了解案情故事的过程中,潜移默化,掌握法律的基本知识,汲取他人的经验教训,提高依法维权的认知和能力。该书填补了我国广播影视法制建设在该领域的空白,可以作为全国广电系统各单位的普法教材和社会各界了解广播影视法律知识的入门书,也可以作为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广播影视专业的教学科研参考书。
我国首部《广播影视法律案例编析》已由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发行。 该书遴选了88件案例,分门别类,以案说法,简明点评,让人们在了解案情故事的过程中,掌握法律的基本知识,汲取他人的经验教训,提高依法维权的认知和能力。
这本书的出版,有助于广电系统同志以此为鉴,提高依法维权的认知和能力,对于推动我国广播影视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四被告未经许可,出版、发行、销售原告的小品VCD光盘,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哪些权利?四被告各自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2003年2月,原告何庆魁、高秀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侵犯其著作权。原告起诉称:《四喜临门》等12部小品是何庆魁及高秀敏合作编写的,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辽宁电视台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12部小品制作成VCD盘——《高秀敏小品专辑》,并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由鸿翔公司负责总经销,由王府井书店进行分销。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一、二原告对涉案的11部小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是著作权人的证据,但在被告出版发行的《高秀敏小品专辑》VCD盘中上述6部小品的作者均署名为何庆魁,三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6部小品的作者另有其人,故本院认定上述6部小品的著作权人之一为何庆魁。二、本案被告出版、发行、销售《高秀敏小品专辑》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电视台录制播出的小品制作成音像制品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和获得报酬权。二、四被告应当根据各自过错、侵权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什么是肖像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肖像,是否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1992年2月,《秋菊打官司》摄制组在陕西省宝鸡市以偷拍的方法拍摄体现当地风土人情的场景时,将正在街头贩卖棉花糖的贾某摄入镜头,并在制成的影片中使用。1993年底,贾某以北京青年电影制片厂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肖像权之诉。被告答辩称:《秋菊打官司》是一部探索以纪实性拍摄手法制作、体现纪实性风格的故事片。采取偷拍的手法摄制,目的在于使作品更具真实性。拍摄此片的意义不在赚钱营利。原告诉称此片公映后对其造成许多麻烦和精神痛苦,实非影片制作者本意。
一、一审宣判 驳回原告贾某诉讼请求:原告贾某在公共场所从事个体经营,身处社会公共环境之中,身份明确,形象公开。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出于影片创作的需要,拍摄街头实景时将其摄入镜头,主观上并无过错。二、二审宣判 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自愿协商,《秋菊打官司》摄制组给予原告3500元经济补偿,贾某于1995年7月25日以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为由撤回上诉申请。
即使被告拍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纪录片,涉及他人肖像的,也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被告符合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并且对原告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电视台未经许可播放影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哪些权利?电视台播放爱国主义教育影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吗?
2005年9月10日,中国教育电视台在第一套节目“周末影院”栏目中播放了《冲》片,电影频道中心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播放情况进行了监测。原告电影频道中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国教育电视台侵犯其著作权。被告答辩称:自己是以“服务于学习型社会”为目的的公益性法人。在2005年教师节期间播放爱国主义教育影片《冲出亚马逊》,是遵照中央文件精神和上级领导指示进行的。
一、一审判决1、中国教育电视台未经电影频道中心许可,不得再行播放《冲》片;2、中国教育电视台给付电影频道中心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3、驳回电影频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教育电视台并不是执行法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其播放《冲出亚马逊》影片既不是执行与法定职能直接相关的事务,也不属于执行政府行政指令的行为;在播放该片时播放了广告,证明这不是单纯的公益行为;
一、被告未经许可播放影片《冲出亚马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广播权及获得报酬权。二、电视台播放爱国主义教育影片,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什么是隐私权?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名誉权?
2005年7月,原告张某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湖南电视台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原告诉称:我33年前被强奸、怀孕、引产、孩子生死不明,这是我的个人隐私,我不愿为他人知悉或受他人干涉。湖南电视台明知上述事实,未经我同意,仍将其编成节目和文章,在电视、报纸、网站刊登、播放,将我被强奸的事实编成爱情故事,影射我“不认女”的无情,使我成为亿万人民谴责的对象,致使我母亲、女儿、丈夫的精神受到沉重打击,我母亲为此病倒,卧床不起,我丈夫的名誉严重受损,企业经营严重受损失,我因此精神伤害而患上了高血压。
一、一审宣判法院审理认为:在《寻根的渡船》节目中,使用了与原告张某某同音的名字,并出现了张的哥哥、丈夫、女儿的画面和声音,足以使认识张某某的人确信节目中冉青寻找的就是张本人。湖南电视台播出《寻根的渡船》,应属于“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严重影响张某某的正常社会评价。二、二审宣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维持了原判中关于赔礼道歉的内容,改判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湖南电视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中,湖南电视台未经张某某同意,播出了披露涉及张某某隐私的节目,其中含有贬低张某某的失实内容,主观上存在过错,使张某某的名誉受到极大损害,侵害了张某某的隐私权、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