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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个别震撼社会的“亡者归来”的冤案,显示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滞后和不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光中直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证据规则的规定相当粗疏。
具体说来,刑事诉讼法除侦查中有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外,“证据”一章只规定了8条,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明显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这种背景下,《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两个规定应运而生。
在陈光中看来:“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件大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翻供认定规则得以明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的现象经常发生。”陈光中说,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当被告人翻供时,法官通常会采纳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侦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而且易于造成冤案错案,造成司法不公。因此,明确规定翻供的认定规则十分必要。”
他表示,《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复时的认定规则,强调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
除此外,陈光中还指出《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以下四个方面也具有引人瞩目的突破点:
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该原则能使公安司法人员增强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主观臆断。
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陈光中解释,这里的“唯一性”是指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据以判处死刑的关键情节的证明达到唯一的程度。“唯一性”意味着没有其他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不会发生冤案、错案。
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每一种证据种类的审查与认定予以了分别规定,其中对每一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区分了层次。
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的情形下明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非常必要的。
非法实物证据终获排除
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论和分歧。
此次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也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即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个问题能够尘埃落定,实属不易。”陈光中感慨地说。
他同时指出,“还有一个我国健全证据规则方面的飞跃性进步,那就是明确规定了法庭在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疑问时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的职责。”
对比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陈光中认为,此规定不仅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且建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举证责任规则,使非法证据排除能有效实现。
检察机关担负排除义务
除上述两个亮点外,陈光中还细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其他三个亮点。
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这与我国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能是相适应的。
建立了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即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初步审查———控方提供证据———控辩双方质证———法庭审查处理。“有了上述比较系统的程序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陈光中认为。
同时,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即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并特别规定了公诉人应当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规定了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
陈光中认为,两个规定对于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力遏制刑讯逼供,有效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加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为即将启动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证据制度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本报记者 王斗斗 本报见习记者 李娜
责编:许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