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10个以上可定罪

发布时间:2010年02月04日 15:58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新京报

专题:围剿手机网络黄毒

  “两高”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依法严惩淫秽电子信息犯罪 净化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这一解释对涉及淫秽电子信息的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

    引人关注的是,司法解释对“淫秽网站”作出了明确界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上述活动的网站,是淫秽网站。

    两高负责人解释称,实践中网站包括多个网页、栏目、频道或者版块,因此不宜仅因其中某一部分包含淫秽电子信息就认定整个网站为淫秽网站。

    此外,为切断淫秽网站背后的利益链条,对于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允许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达到一定程度可明确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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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未成年人淫秽信息从重罚

    与2004年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相比,《解释(二)》加大了对于涉未成年人淫秽信息的处罚力度,如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以往的基础上下调一半。

    根据解释,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达到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10个、音频文件50个以上的;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100件以上、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均可定罪处罚。

    此外,两高负责人解释称,如果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则仍应依据旧《解释》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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