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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大会
组 织
第九条
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
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
职 权
第十条
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
第十一条
一、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
二、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于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由大会于讨论前或讨论后提交安全理事会。
三、大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
第十二条
一、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二、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之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于安全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
第十三条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子)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丑)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二、大会关于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原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第十五条
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
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
第十六条
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
第十七条
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
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
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政及预算办法,并应审查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提出建议。
投 票
第十八条
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
第十九条
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拖欠原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程序
第二十条
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条
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
第二十二条
大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