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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中国防治地下水污染法律“严重滞后”

发布时间:2013年02月22日 03:14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中国青年报



  原标题:防治地下水污染,现在的法律不够用

  最近,地下水受污染问题备受舆论关注。

  据记者了解,目前,地下排污有三种类型,一是渗坑、渗井排放;二是浅井水层排放;三是高压深井排放。但是,见诸法律并被禁止的,只有第一种排污方式。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冷罗生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规范地下排污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水污染防治法》,但是,这部法律却因为科技含量高、立法中难以把握、固定而“严重滞后”。

  “这部法律中许多技术性条款,诸如监测标准、水质标准、水环境容量等规范严重滞后,现实中就出现了立法赶不上变化,法律不够用的现象。”冷罗生说。

  地下水被“多头”管理

  有报道称,有关部门对118个城市连续监测的数据显示,约有64%的城市地下水遭受严重污染,33%的地下水受到轻度污染,基本清洁的城市地下水只有3%。

  触目惊心的数字背后,却是相关法律的缺位。

  首先,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责任不明确。

  冷罗生表示,虽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明确将地下水保护纳入了水污染防治的范畴,但是,综观整部法律,它只提出了地下水保护的一般原则,既没有具体明确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划分,也缺乏地下水环境保护的具体内容。

  目前,我国的地下水管理与保护涉及多个部门,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等。

  如《水法》第32条第4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这些部门之间的权限划分并不清晰”,冷罗生说,不同的部门之间又缺乏有效的综合协调机制,人为地将一种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割裂开来,造成多头管理,使得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责任无法明确。

  “其实,一家就能管住。”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副教授蔡林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说,不管是哪里的水,只要涉及水质问题,是不是污染、怎么处理等,都应该由环保部门负责。

  深井灌注在我国“于法无据”

  我国现行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针对大气、地表和地下水水体、浅层土壤这三种介质,并未涉及利用第四类环境介质处置污染物的深井灌注。深井灌注是指将废液灌注到与人类生活环境隔绝的地质深层,实现安全处置。

  “即使是清水,也不能随便向地下灌注。”蔡林说,污水一旦被注入地下,基本无法处理,谁也不知道它在地下的反应速度、流向、氧化过程等,会不会渗透、泄漏,也无从得知。

  1989年,美国环境保护署完成了一项风险研究,该研究认为:与地表填埋、贮存罐藏或焚烧等其他处置技术相比,深井灌注技术对于人体健康和环境所构成的危害极低,可能造成的危害风险最小。

  这项技术在美国已经有60余年的历史,使用它的最基本前提,就是要保证排放物与地下水完全隔绝。不过,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控制深井灌注行为的法律法规。

  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美国采用深井灌注方式排污,是有一整套的严格规范的,我们目前需要进一步研究这种新型的处置方式以及质量标准。

  “下一步,应该将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纳入环境保护部的管理职能。”冷罗生认为,深井灌注技术科技含量高,技术创新难度大,立法时应该设置严格的审批程序,只有技术资质达标、不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企业,才能采用深井灌注排污,禁止其他无资质的企业实施高压深井排放。

  “如果这些还没做到,那么,一些企业所谓的深井灌注排污就是逃避监管和推卸致污责任的借口。”马军说。

  信息公开才能便于社会监督

  目前,更为普遍的地下排污是渗坑、渗井排放和浅井水层排放。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前者被明文禁止,“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但是,在很多企业眼里,这条规定不足畏惧。

  2010年,陕西省大荔县苏村乡苏村的一家食品公司由于没有污水处理设施,就在厂区中挖了一个10米左右深的大坑,靠渗漏处理污水。村民们做饭的井水抽上来都是黄色的,里面漂浮着絮状物,不沉淀1个小时,很难饮用。同年,河北省高邑县西大营村出现了同样的问题,村里的印染厂、浆纱厂、纺纱厂等都在向3个未经防渗处理的简易大土坑排放污水,村民用水必须经过过滤,才能饮用。

  诸如此类的事件,层出不穷。中国地质大学教授沈照理就曾指出:一些地区的企业采取渗坑、渗井方式向地下强制、恶意排放工业废水,已成蔓延之势。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76条的规定,企业的上述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然而,这条规定很难落实,很多时候仅仅罚款了事。

  冷罗生认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于地下水体污染的监测,必须借助先进的技术手段,才能确定目标水体是否被污染、被污染到什么程度。如何公平、公正地获取这些证据,也要依仗于科学的标准。

  “环保监察部门权力有限、执法方式单一”,冷罗生说,另外,环保监察部门不独立,作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它的人、财、物受制于当地政府,仍然是环境监管的“纸老虎”。

  冷罗生认为,应该制定《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并应尽可能地考虑导入行政问责制。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决策官员,除了撤职罢官外,还应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尽快改变目前行政问责雷声大雨点小,刑事追究“刑不上大夫”的尴尬处境。

  “环保信息应该充分公开,各个部门都应该像公布PM2.5一样公开各种监测数据”,马军说,只有这样,才能把社会监督落到实处。

  冷罗生也提出了信息公开的建议,如搭建浅层地下水监测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针对不同层次用户需求的公众版、政务版、涉密版地下水信息服务平台,定期更新维护地下水信息资源。

责任编辑:刘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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