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撞人到杀人,药家鑫案判死刑,最高法核准,虽然量刑无争议,却是迎合民意的速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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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2日,云南最高法院将对李昌奎案进行再审。无论判决结果如何,云南高院都将再次面临两难。此前云南高法参与李昌奎案的法官针对再审一事表态称:“看似公正体现民意的再审,却是对法治社会最大的伤害”。作为此案的法官,他们已经不敢再发表意见。但云南高法的左右为难仅仅是此案判决和民意介入的问题吗?显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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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新《刑法》之后,中国改变了建国以来重型死刑的审判思路,开始严格限制死刑。除了刑法中规定死刑类型和数量减少之外,目前很多涉及死刑或死缓的案件中广泛引用的依据之一就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提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李昌奎案二审判死缓的依据之一就是邻里纠纷减刑。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2007年最高法又收回了死刑的复核权。根据2010年《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法定的从轻情节包括:社会危害较小、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立功情节、邻里纠纷、积极赔偿、悔过认罪等等。
原文表述如此,其中最重要的是两条,其一,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直白地说就是法官判决要考虑民意。另外一个就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前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也说过这句话。
2010年,最高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进一步阐述了“少杀慎杀”的具体操作标准:“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注重发挥死缓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2011年5月最高院发布2010年年度工作报告称,最高院在审理死刑复核案件时,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这也是近来很多争议死缓案件中引用最多依据之一。
在云南高院的二审判决中,对于一审有关李昌奎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定性没有变化,两审也都提及了自首和赔偿情节,但二审依据邻里纠纷改变了“有较大社会危害”的判断,并将赔偿认定为主动赔偿,加上自首情节综合判了死缓。但对于以上几种因素之于死缓的权重却在二审判决书中并未提及。因此对于以残忍手段伤害王家姐弟两条人命的李昌奎改判死缓,引发了巨大争议。一方面是民众“杀人偿命”的民意,另一方面是一些法律界和媒体人士“少杀慎杀”不能从李昌奎案开始,李昌奎案死缓量刑偏轻的呼吁。最终,7月13日,云南高法在舆论的风口浪尖上做出了李昌奎案再审的决定。但此案的争议尚未完结,又衍生了再审是民意审判、干涉司法公正的争议。
而今年的5月,同样是奉行“少杀慎杀”,陕西省高院却维持了一审的死刑判决。其理由在于一审认定药家鑫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药家鑫属罪行极其严重,虽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而在药案判死之后,引发了巨大争议。其争议在于民众为药家鑫之死欢呼伸张正义,而有法律工作者认为此案有很大民意影响的痕迹。陕西省政法委书记宋洪武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与学生交流时明确表示,判处药家鑫死刑是“从法律、政治、社会三个效果考虑的,不是单从法律效果一个方面考虑”。宋洪武称,药案中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社会反应强烈,不判处死刑可能会对社会道德价值观念造成负面影响。在李昌奎案判案之后,更有网友质问,同样是自首情节,药家鑫一条人命已经判了死刑,李昌奎手段恶劣染指两条人命为何可以死缓?虽然如此简单的将两个案件的案情对比而判断谁该不该死刑是有欠妥当的,但是有一点很清晰,提出质疑的公众对于两个案件判案的标准看到了相同之处,却看不明白最终完全相反的判决理由何在。
李昌奎案之后,又曝出了云南昭通男子赛锐27刀砍死女友却判死缓的帖子,新近又有广西梁勇杀妻后肢解尸体并水煮仍二审判死缓的消息。2007年9月1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梁勇犯罪手段极为残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判处死刑。2010年11月15日,广西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否定了梁勇的死刑判决,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依据为梁勇在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万里故意伤害犯罪”的线索,举报事实得到了警方确认,有自首立功情节,并鉴于该案件是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对梁勇减轻处罚。但之前许迈永和姜人杰的自首立功情节,都没有导向免死。在李昌奎案的争议尚未平息之时,梁勇案再次引发人们对于“少杀慎杀”与“该杀不杀”及“杀人偿命”之间的争议。
中国的司法是否独立,百姓心中自然有杆秤。在药家鑫案的争议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民众认为药家鑫是富二代,甚至出现了关于药家背景的各种各样的说法,其中很多都不切实际,所以药案的判决上是带着人们对于一贯有碍中国司法公正的权力和金钱的仇恨,才有了后来对药家鑫的速杀。而同样在李昌奎案上,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体现得更为明显。虽然李昌奎二审死缓的决议是云南高院27名法官投票做出的,仍然还有人猜测是李家有背景,殊不知,李家连最初判罚的几万元赔偿都捉襟见肘。而夏俊峰案中,刨除案情认定的事实不清,这个是法院的认定,作为媒体也不好多加评论,但可以明确的一点是,由于此案涉及的是小贩和城管之间的矛盾,而城管作为中国独有的代表行政权力的暴力执法力量,滥用职权伤害小贩之事屡见不鲜,早已众怒纷纷,有人横刀相向在百姓眼中多有“大快人心”之英勇。
李昌奎的死缓判决一下,“杀人偿命”的呼喊便从被害人家属的诉求变成了舆论的大多数所向,更有某网站以“杀人偿命过时了吗”为标题论证杀人偿命的合理性。实际上,这种朴素的“公正观”在百姓的心中是伸张正义,告慰死者。但这种朴素的观念与现代意义上“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现代法的精神对于死刑的定义并不是“杀人偿命”理念的简单延续,公正不是一命抵一命,而是建立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基础之上。正如法律学者所言,在法意识与法精神熏陶尚未得力的百年中,大部分国人奉行“杀人偿命”。加上国人对从西方舶来的程序正义观念普遍陌生。这种偿命观真正“过时”尚需时日。
对于最高法多年来推行“宽严相济”和“少杀慎杀”的努力虽然为广大地方高院所学习和推进,最高院也在陆续的推出具体细则,但看看最近依据同样标准却做出的众多有争议的判决就知道,这个标准还是不够具体。云南省高院一位参与此案的法官就表示,李昌奎案事实非常清楚,证据也非常确凿,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我国对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并没有一个公开的、明确的标准,究竟适用哪种死刑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李昌奎这个案子只要是判死刑,不管是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其实死刑与死缓的裁量权,在我国现在的法律制度下,也就是生与死的决定权,就在地方高院的手中,且依据模糊。
其实,争议最大的案件,无论是李昌奎案,还是药家鑫案,还是曾经的杨佳案以及现在还悬而未决的小贩夏俊峰案,量刑是死缓还是死刑。早在媒体报道,民意充斥、各方激辩之时就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法律事件了,而是公众政治事件。在最高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候,有一条是“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速杀的药家鑫,到再审的李昌奎,都是在符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走到这一步,判决的法律意义已经远远难抵后者了,所谓的民意审判也好,媒体审判也好,法院之所以会考虑进来,就因为这是一个无法独立于政治之外的案件。此时法院无论怎么判决,都会背上罪名,要么有违司法独立,要么有违民意,左右为难。
当然,谈到李昌奎案死缓,也许还有云南本身的特殊性也应该考虑进来。也许,云南高院的尴尬相比去其他的省份还要更为严峻一些。曾有网友引用那个某刑法学家的话称,过去曾经有一段时间,是高院给每个省分配死刑人数,然后各省按分配的名额执行。而目前,这种名额分配在我国的刑法和各法院的报告中是找不到的,但也有说法称云南每年的死刑名额大部分被毒贩占用,而一般的刑事案件除非极其恶劣,都将判死缓。2008年国际禁毒日云南就对8名毒贩执行了死刑,在少杀慎杀的今天,这个数字已经很大了。但,是否有此间因素,也止于猜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