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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良法理念,“少杀慎杀”是我国刑法发展的趋势 Think again

79刑法期间,高死刑率是当时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

       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这部刑法在死刑上采取了十分慎重的态度。但随着开改革开放的帷幕的拉开,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破坏经济的犯罪日益猖獗,犯罪状况趋于恶化,受“治乱世用重典”思想的影响,死刑万能、重刑主义的思想认识占据了主导地位,其间典型的表现就是从重从快的“严打”。死刑由原来只惩治那些危害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的严重犯罪,发展到亦惩治那些侵犯比较普通的社会关系的犯罪。自1981年至1995年,我国刑事立法中可处死刑的犯罪由原来79刑法规定的28种猛增到74种,并且大范围的下放死刑复核权,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的规格,在程序上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缺口。

97刑法之后,回归严格限制死刑政策的思路

      随着人类文明、刑法理论和各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国际上对废除死刑的呼声渐涨,中国对死刑的态度也发着改变,1997年我国颁布施行新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其后至2011年共有八次修正案。在死刑罪名的种类上,由之前的74种消减合并为现行的55种;对各种可判死刑的犯罪都作了法定情节的限制,并对某些多发性犯罪适用死刑提高了适用标准。在死刑也需经最高法核准,限制了死刑适用的数量,在新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更是通过调高死缓、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最高刑期的做法,以此作为替代性措施,来限制死刑。2011年7月14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评估报告》也表示,中国进一步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保障公民人身权利。

在“少杀慎杀”理念上,李昌奎死缓判决有值得肯定的方面

      7月13日,有媒体报道了对云南省高院副院长田成有的专访。在田成有看来,“10年之后再看这个案子,也许很多人就会有新的想法。我们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但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位不愿署名的法官在给《南方周末》的一封信中也表示,“现代文明社会里,我们应当消除对死刑的迷信和崇拜,不能再把死刑当作是治理犯罪的灵丹妙药。”不可否认,云南省高院的“少杀慎杀”理念,以及从生命观、人权观角度对中国的司法现状提出的刑罚理念,都具有进步的意义,值得肯定,但云南省高院的意识却超前了一点,在中国刑法还没有取消死刑,当判死刑者就必须判处死刑,不应该以“观念”而废法,更不能为了树一个“10年后的标杆”,就可以超前司法。假如人人皆以践踏法律为乐,法律将毫无意义,自然也无人会遵守。

云南高院副院长表示:“法院会认真对待舆论的建议,但是不能以此来判案,要以国家刑事政策和法律来进行。而我们的社会需要更理性一些,不能以公众狂欢的方式判一个人死刑。”

李昌奎案被称为“赛家鑫”案,法官的判决和公众的舆论之间呈现出巨大差异的。

开启“少杀慎杀”,李昌奎案并非适合的案例 Think again

按照刑法规定,李昌奎判死缓量刑偏轻

      对于李昌奎改判死缓,云南省高院给出的理由是该案属邻里纠纷,危害性较少,且李昌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在事实面前,上述理由难以成立,李昌奎犯下血案,畏罪潜逃,皆因在公安机关追逃的高压态势下被迫投案自首,是否够构成自首存有争议。而且,李昌奎家属在乡、村两级干部多次做工作过程中,始终以各种理由借口不拿钱给遇害的王家飞、王家红予以安葬,直至在乡、村两级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责令后,才被迫公开变卖相关物品,让受害者家属得到了21838元安葬费,可见“积极赔偿”,“悔罪态度好”的说辞也缺乏事实根据,更重要的是,在上述种种情形下,李昌奎并没有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

       虽然法律上确有“婚姻纠纷、邻里纠纷”等问题引发的凶案要“少杀慎杀”的说法,但并非一律不可杀,根据我国刑法,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和手段极其残忍。回顾此案,李昌奎先是用手将王家飞掐晕后抱到厨房门口实施强奸,待王家飞苏醒后,李昌奎又用条锄击打其头部,并将其跟年仅3岁得弟弟王家红用绳勒死。无论犯罪性质还是施暴手段都是残忍至极,所犯罪行也难以用简单的“邻里纠纷”开脱。就连致力于废除死刑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也在微博上表示“此判不妥”,并称“李作案手段残忍,三岁小儿也残害,令人发指。”

法律的界限模糊,改判死缓让社会无法认同

      云南高法之所以能在二审改判死缓,除了所谓的“少杀慎杀”的理念因素外,还因为我国现行有些法律的界限模糊,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死刑的认定上,虽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如何理解,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审理法院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有很强的主观性,其次,法律上关于“自首与减刑”及“死刑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差别没有清晰明确界定。对于自首能否必然减刑,对于哪些情况能判死刑缓期执行,这些法律界限的模糊,使得法官对某个被告人判决死刑或判决死刑缓期执行都能说得通。

       从刑法理论上来讲的话,死刑并不是一种最人道,或者说并不是一种最有效的威慑措施,但是如果说我们国家还存在死刑,那么死刑就应该适用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身上,而不能让这个社会或公民无法理解,为什么有些罪行恶劣的判了死刑,有些又没有判死刑,这个才是问题的核心。

由省级法院来开启“少杀慎杀”,也不尽合理

      即便有“少杀慎杀”这样的政策背景的变化,云南高院能不能变化那么快,也是值得讨论的。法院的任务不是回答主观的价值和理念的问题,而是要解决客观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废除死刑,少杀、慎杀,这是良法的理念,要由国家层面来决定,不能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决定。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室副主任邓子滨,虽是废除死刑的支持者,但他不同意云南省高院的做法。他称,就算是执行一种少杀、慎杀的理念而选择一个案件,也不能选这样一个案件。北大法学院教授贺卫方也认为,若最高院对李昌奎免死,那么意味着今后杀人犯基本不判死刑了。但如果由省一级法院来开启,“这个逻辑有点怪”,统一的司法标准就会打破,叫其他法院怎么判案?

随着人类文明、刑法理论和各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国际上对废除死刑的呼声渐涨,中国对死刑的态度也发着改变。

云南最高法对李昌奎案的二审判决书。

但无论最终结果如何,都与“杀人偿命”无关 Think again

“杀人偿命”只是一种朴素的公正观

      不可否认,“杀人者死”或“以命偿命”体现了人之原始的公正观念,在李昌奎案中,“杀人偿命”的呼声不在少数,某网甚至以《杀人偿命过时了吗》为题,阐述了“杀人就该偿命”的逻辑。可见,社会上对“法的精神”的误解有多么深刻。当然,有些误解是可以理解的,在一个半调子法治的国家,资本力量与政治影响可以肆意突破法律底线的情况下,“杀人偿命”,“以牙还牙”寄托着社会对公正的一种朴素的期待与诉求。
      但这种朴素的“公正观”是与现代意义上的“法的精神”相违背的。法律为人所信仰,并不止于它的苛严与威仪,更在于法有慈悲心。二十世纪以来,法之精神有所进步,体现在人们对法律强制力的正本清源——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意识到强制并非法的本质。如奥地利法学家魏因贝格尔所说,法律的主要作用是引导和协调,是为管理服务,其主要手段不是强制(惩罚)而是促进。长期以来,人们往往把法律的功能归结为强制,以至于惧怕法律、回避法律,孰不知法律的功能与其说是强制,不如说是激励。法律对少数人的强制恰是为了对多数人的激励。保卫公民,包括每一位违法者以及潜在违法者。因为在制度甚至所谓的民意面前,每个人都是弱者。每个人都得到相应的保护,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杀人偿命”仍不过是一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式的报复性立法,而报复并不能换来公正。

现代司法意义上死刑也并非“杀人偿命”的延续

      在中国普通公民的心里,死刑是在伸张正义,是对罪犯的应有惩罚。但这仅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态度的本能性情感反映。将死刑等同于“杀人偿命”无碍于仇恨的化解与社会戾气的消除,相反“杀人偿命”会令社会的裂隙进一步加大,因为从目的上来说,死刑对犯罪的震慑作用是有限的,一种犯罪现象的存在,如果不从它滋生的环境去改变,只凭严厉的刑法震慑,很难有积极有效的作用。
       死刑应该持一种理性自觉的观念,从现在司法伦理上讲,死刑并不是“杀人偿命”理念的简单延续,而是建立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基础之上。既要求司法人员需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也要求司法人员从立案到审理到判决需严格的按照司法程序的规定执行。即便的是证据确凿的杀人犯,根据实际的情况,如,确有“自首,立功”等表现,则根据先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启动相应的赦免制度、减刑制度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等,而不是简单的“一杀了之”。

家属及村民抗议云南高院二审判决的联名申请。

结语

结语

Conclusion

我们厌恶杀人者,我们阻止他人去做杀人犯,但叫喊着“杀人偿命”我们却成为杀人集团的一员。正义不能仅仅是一种朴素的本能性情,更应该是一种理性自觉的观念,“杀人偿命”已经过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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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张鑫(微博链接) 邮箱:zhangxin@cnt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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