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6月22日电(记者周英峰、崔清新、吴晶)为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需要,人民调解法草案22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一立法将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司法部部长吴爱英介绍说,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共同构成我国的“大调解”体系。
1954年3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法规的形式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确立和统一了人民调解制度。1989年,国务院公布施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进一步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80多万个,人民调解员490多万人,形成了覆盖广大城乡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2009年,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767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7.2%。经人民调解又诉至法院的纠纷仅占调解纠纷总数的0.7%,被法院裁定维持调解协议的比例高达86.9%。
面对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局面,中央提出了“调解优先”的化解矛盾纠纷新思路,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当前,人民调解的范围,正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也越来越紧密。
“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在组织规范、程序规范和协议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吴爱英解释说。
据介绍,人民调解法草案根据新时期矛盾纠纷的特点和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坚持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自治性,对人民调解的组织、人员、程序、效力等做出了具体制度安排。
草案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作为“和事佬”,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行为至关重要,也是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
草案对此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对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草案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强迫调解的、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侮辱当事人的、收取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以及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吴爱英介绍说,草案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措施总结提炼上升为法律制度,用于指导、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实践。
草案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申请程序:当事人自愿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应当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是,各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参与调解。
对此,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在此前的审议中指出,这条规定体现了人民调解的开放性,但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亲属、邻里、同事并非都是被动参与调解,主动调解更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建议为更多群众参与调解工作提供支持。
为确保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积极性,草案特别落实了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保障责任。
草案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草案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业内人士指出,可以预见,人民调解法的制定必将有力地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必将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责编: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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