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中院就“白宫书记”案一审宣判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10年02月08日 21:17 | 进入复兴论坛 |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合肥2月8日电 (记者陈菲、程士华)2月8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阜阳市颍泉区区委原书记张治安受贿、报复陷害,区检察院原检察长汪成报复陷害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张治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汪成犯报复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今天,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在案件宣判后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张治安、汪成报复陷害和张治安受贿案今天进行了一审宣判,请介绍一下案件的基本情况。

  新闻发言人:经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至2007年,张治安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五十余次索取或收受他人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359万余元。此外,2007年8月,张治安为报复举报其违法违纪问题的李国福,编造了举报李国福有关问题的信件,指使时任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汪成对李国福进行查处,以实现对李国福打击报复的目的。汪成明知张治安报复举报人李国福而迎合张治安,滥用检察权,违背事实和法律违法办案,利用上述举报信,安排检察人员以贪污、受贿等罪名对李国福逮捕和提起公诉,同时,在张治安指使下,汪成又安排对李国福的妻子袁爱平、女婿张俊豪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贪污罪和窝藏罪提起公诉,致使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损害。2008年3月13日,李国福收到起诉书后自缢身亡。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除非法获取财物的数额外,索贿、为他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等均是认定受贿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张治安不仅受贿数额巨大,还同时具有索贿、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情节,应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张治安身为地方党政机关领导,无视党纪国法,利用职权大搞权钱交易,大肆索取、收受贿赂,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对其应依法严惩。张治安为报复举报人,伙同汪成滥用职权,编造事由对举报人及其亲属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亦应依法从严惩处。

  问:张治安、汪成报复陷害举报人的行为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请问法院对张、汪的行为是如何定性的?现行法律对此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新闻发言人:检举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充分保障公民行使该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设立了报复陷害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张治安获知李国福系举报其经济问题的举报人后,产生报复陷害的犯罪故意,汪成在明知张治安报复陷害举报人的情况下,为迎合张而滥用检察权打击报复举报人。两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作为一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置党纪国法于不顾,主观上明知自己的报复陷害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民主权利及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结果,客观上滥用职权、相互串通、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及其亲属违法立案查处,实施报复陷害,致使举报人及其亲属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并导致举报人李国福自杀的严重后果。张治安、汪成的共同犯罪行为符合报复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遂依法以报复陷害罪对两人定罪量刑。

  问:法院在对张治安、汪成处刑时是基于哪些理由?

  新闻发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张治安受贿数额巨大,具有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而且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同时,张治安在庭审中态度恶劣、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论罪应当对其判处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张治安受贿的数额、情节及其亲属代为退缴绝大部分赃款等因素,对其以受贿罪判处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该判处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一贯的量刑标准和刑事政策的。

  张治安、汪成共同实施报复陷害犯罪中,张治安首先提起犯意并滥用职权强令各有关部门分别查处举报人及其亲属,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汪成虽在犯罪之初系受张治安指使,但其在后期积极迎合、行为主动,并直接实施了安排检察人员对举报人及其亲属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因此,张治安、汪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当然,张治安的责任是第一位的。两人的行为致使举报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造成了举报人自杀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对国家机关的声誉也造成了极大损害,属犯罪情节严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情节、后果及两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法院以报复陷害罪顶格判处张治安有期徒刑七年,判处汪成有期徒刑六年,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有力保护以及对此类犯罪的严厉惩处。

  问:据了解,张治安在庭审中拒不认罪,请问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

  新闻发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张治安在庭审中翻供,但是,关于张治安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事实,有各行贿人的证言、张治安家属退出的赃款和相关书证证实;关于张治安报复陷害李国福及其亲属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汪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书证证实。张治安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和亲笔供词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张治安在庭审中翻供,其翻供理由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不足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问:举报人李国福自杀死亡后,原来检察机关对李国福及其亲属的指控是如何处理的?对于张治安、汪成犯报复陷害罪的认定有无影响?

  新闻发言人:2008年3月4日,颍泉区人民检察院将李国福起诉至颍泉区人民法院。3月6日,李国福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3月13日,李国福在监管场所死亡,李国福的死因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自缢死亡。据了解,有关部门对负有监管职责的监管场所责任人已作出了相应的处理。鉴于李国福死亡之前案件尚未开庭审理,颍泉区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于2008年4月8日对李国福案件下达了终止审理的裁定。2008年8月15日,颍泉区公安分局撤销了李国福亲属袁爱平、张俊豪帮助毁灭证据案。2009年4月1日,检察机关对张俊豪贪污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

  李国福案件的终止审理并不影响对张治安、汪成报复陷害行为的认定。张治安、汪成案件的大量证据证实,张治安在得知李国福即是举报其有经济问题的举报人后,即编造针对举报人李国福的所谓“特大举报”的举报信四处投递,利用职权迫使李国福的同事编造李国福有经济问题的材料,强令相关部门据此对李国福进行查办。汪成身为检察长,在明知张治安意欲报复陷害举报人的情况下,无视法律规定及检察机关办案程序,强行推动李国福案件立案侦查及审查起诉,两人为进一步报复李国福,还对李国福亲属立案查办。经有关部门查核,张治安编造的举报信中举报李国福有贪污挪用公款、雇凶杀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均不能认定。张治安、汪成为泄私愤,滥用职权报复陷害举报人的犯罪行为完全背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法院依法对张治安、汪成作出的有罪判决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

  问:本案的查处和审判对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都有哪些警示和教育意义?

  新闻发言人:张治安、汪成报复陷害举报人李国福,致使其自杀身亡一案的发生,在社会上引发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两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之恶,影响之广,令人震惊。有关部门对该案的查处和审判将给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以深刻的警示。张治安身为一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不思为人民服务,而是滥用职权,将手中的权力当作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工具,将其个人意志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指使有关部门对举报人查处并追究刑事责任;汪成身为一级检察机关的主要领导,为一己私利而置宪法、法律于不顾,滥用手中的检察权,助纣为虐,炮制冤假错案。张治安还利用其担任党政机关领导的职务便利,利用手中的权力,大搞权钱交易。

  为杜绝类似案件再次发生,首先,要健全完善对国家机关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职权和腐败现象的滋生;其次,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应加强党性修养,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严格自律;再次,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坚决维护司法权威。

责编:许桂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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